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而引起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是一个广泛意义的名词,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出对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意义。
一、对人格权利的维护
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主要表现为:
(一)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即物质性人格权。其中的身体权是指以人的物质机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为保护对象的有形身体权利,实际生活中如强制纹身、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即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侵害这四项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其中的人格尊严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具体人格权扩大到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保障人格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RAM精神损害。所谓隐私,其静态含义是指一切属于私人的东西,包括自然人的身体和私人物品;其动态含义是指属于私人生活范围内的各种活动和与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凡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以隐私权为典型代表的合法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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